张某某与陈某房屋买卖一案,张某某应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,提供证据加以证明。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张某某承担不利后果。
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(2019)京0105民初36471号
当事人信息:
原告:张某某,男,汉族,1968年6月14日出生,住址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,现住北京市朝阳区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。
被告:陈某,女,汉族,1971年8月3日出生,住址北京市朝阳区,公民身份号码×××。
张某某与陈某房屋买卖纠纷一案,本院立案后,依法适用简易程序,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。
张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:
要求陈某协助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,将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x号竹溪园x栋x单元x号房屋变更登记至张某某名下。事实与理由:张某某与陈某丈夫张某为兄弟。北京市朝阳区辛店路x号竹溪园x栋x单元x号房屋(以下简称x号房屋)初始由张某购置,登记在陈某名下。2003年8月,由于张某资金紧张,将x号房屋转让给张某某,为此陈某于2003年10月12日向张某某出具转让书。房屋移交后,张某某支付了首付款、前期按揭贷款等,后期贷款亦由张某某偿还完毕。考虑到张某某与陈某及张某的至亲关系,双方未着急办理房屋过户手续。由于陈某与张某感情破裂,在离婚案件中,陈某否认x号房转让给张某某,并拒绝协助张某某办理房屋变更登记手续。因此,张某某诉至法院,以维护合法权益。
陈某辩称:
房屋买卖转让书没有实际履行,不构成实际意义的转让,陈某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。
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:
2002年4月21日,陈某与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,约定由陈某购买北京京伯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发的x号房屋。2005年11月9日,北京市建设委员会为陈某填发了编号为京房权证市朝私字第XXXX号房屋所有权证。2003年10月12日,陈某亲自书写转让书,内容是“本人陈某,将亚运新新家x1A转让给张某某。张某某已于2003年8月支付了陈某原交的首付款,已付的银行按揭款及其它相关费用共计37万元。该房的权利及义务全部转让给张某某。”2019年5月17日,北京万通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亚运新新家园服务中心出具证明,证明x号房屋与亚运新新家园x2A为同一坐落,朝阳区辛店路x号竹溪园x栋五单元x与亚运新新家园x1A为同一坐落。
本院认为:
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,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,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。张某某提交陈某书写的转让书,载明转让的房屋系亚运新新家园x1A,与张某某主张的x号房屋并非同一套房屋。张某某诉讼请求,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,本院不予支持。综上,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》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,判决如下:
驳回张某某诉讼请求。
案件受理费三千四百二十五元,由张某某负担(已交纳)
如不服本判决,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,向本院递交上诉状,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,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。
审 判 员: 许承斌
二O一九年六月四日
书 记 员: 许少华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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